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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他字第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他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美英
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相對人
即被告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愈翔即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鴻楓國際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士簡救字第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8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2 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審理,惟兩造於103 年6 月3 日、同年7 月8 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上訴人(即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上訴,本件即已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依上說明,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即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前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25 元,嗣因上訴程序因相對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撤回上訴,則前開上訴裁判費用2,325 元,依前揭規定,均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不另計算,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被告敗訴,依102 年度士勞簡字第8 號判決主文第3 項,被告││ │ │華威國際食品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60 元,被告鴻楓國際││ │ │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190 元(計算式:1,550-360││ │ │=1,19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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