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士再簡字第1號
- 原告
- 趙屘仔
- 被告
-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
- 法定代理人
- 廖茂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所記載再審原告之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並非再審原告實際居住之地址,而主張原判決開庭通知及判決均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詢問其住所及於再審聲請狀上承認伊之前一直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戶籍地址,係因該屋年久失修有漏水問題因而暫時住在伊之女兒家中,戶籍地該屋仍保有鑰匙等語,故可認再審原告確實有居住戶籍地址之事實,僅暫借其女兒家中住宿,並非未居住在戶籍地址,故103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民事簡易判決,係於104 年2 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按於104 年2 月16日寄存送達),於104 年2 月12日送達於再審被告,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4 年3 月19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民事簡易判決既係於104 年3 月19日確定,而再審原告遲於104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6 款固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民事簡易判決,其104 年1 月6 日(103 年12月27日寄存)言詞辯論通知書係送達至再審原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郵政機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12月27日將該開庭通知寄存於轄區光明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卷宗核閱屬實。核該卷內並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自承其暫遷女兒家中居住,惟未變更戶籍地,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則原確定判決訴訟文書對再審原告戶籍地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該送達即屬合法,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6 款之再審理由可言,合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僅憑士林區公教住宅委員會名單逕認陳墨林有申辦公教貸款,其實再審原告向臺北富邦銀行查詢結果其並未申辦過云云,均係上開事件於104 年1 月8日行言詞辯論前再審原告「已知」之事由,並非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事由,致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本件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已知」之事由未經斟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亦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所指稱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3款規定不合,並不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得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