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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35號

原告
馮澤洲
被告
竹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明添
訴訟代理人
洪裕鈞
被告
傅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傅建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8,550 元,嗣於審理中更改聲明請求金額為6 萬8,550 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竹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傅建龍,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路00號前時,因超速行駛撞及訴外人葉冠廷騎乘而違規迴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A 車翻車撞毀伊所有停放在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致C 車毀壞完全不能使用,經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2 萬8,550 元。又C 車為供伊擔任理事長之社團法人中華兩岸投資交流文經發展促進協會(下稱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上使用,C 車毀損後,伊與其員工外出洽公需搭乘公車、捷運及計程車,交通費因而大增,以每日200 元計算,每月最少多支出6,000 元,期間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8 個月合計4 萬元。伊曾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告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6 萬8,550 元。

三、被告竹翔公司則以:本件應先確認C 車受損之單據,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對C 車車損有意見,且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單一方面造成,還有其他肇事者,其他肇事者部分應由原告另向該他人請求,又關於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時間過長,應該僅限於C 車維修時間,不是全由被告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傅建龍則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C 車毀損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聲請調解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傅建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竹翔公司雖不爭執與C 車發生車禍且己有過失,然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C 車車損及投資交流協會不能使用C 車支出交通費之全部賠償責任等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竹翔公司抗辯:系爭車禍尚有其他應負責之肇事者,該部分應由原告另向他肇事者請求云云。然查,系爭車禍係因A 車超速行駛未能即時煞停而撞及違規迴車之B 車,致A 車翻覆後撞擊C 車,造成C 車毀損,如前所述,則A 車之違規行駛與C 車之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縱使A 、B 二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然對於C 車而言,A 車與B車仍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竹翔公司此部分抗辯,固非可採。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含機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C 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停放在人行道上,而該處並未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且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此有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32、40、41頁)可按,堪認C 車違規停車亦為肇事因素,原告乃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認為原告亦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C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頁),其修車費為2 萬8,550 元修復,然未舉證該費用中所含之工資幾何,且該估價單上「品名」欄均載零件名稱並有數量記載,應認此修車費用均屬零件之費用,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 車係於92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3 月21日為止,C 車實際使用12年1 月,已逾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852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又C 車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三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996 元(即2,852 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至原告雖主張C 車為供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上使用,因C 車毀損,致生該協會支出每日業務洽公之交通費200 元,自事故日即104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共計4 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C車係供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使用且每日業務洽公交通費支出200 元等事實,並未舉任何證據及提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C 車既係供投資交流協會業務上使用,則以C 車作為交通使用,顯非屬原告本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不能認為該部分係原告本人之所失利益,亦不在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99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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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50×0.536=15,3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50-15,303=13,247
第2年折舊值        13,247×0.536=7,1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47-7,100=6,147
第3年折舊值        6,147×0.536=3,2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47-3,295=2,85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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