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36號
- 原告
- 林萬順
- 被告
- 諾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諾葳企業有限公司、林永村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諾葳企業有限公司、林永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林永村之起訴,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諾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為8 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萬隆分行,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4年3月30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