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2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268號
- 原告
- 名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士銘
- 訴訟代理人
- 莊秀靜
- 被告
- 方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103 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8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辯論,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有出庭意願詢問表1 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合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停車場內,見訴外人莊秀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原告)停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螺絲起子破壞正副駕駛座旁車門門鎖,因螺絲起子前端斷裂卡住該右前車門鑰匙孔,即再以自備鑰匙破壞右後方三角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因車內無財物而未得逞。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並已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有出庭意願詢問表1 紙在卷可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