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 原告
- 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莉玲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松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餐飲相關食材,詎料,原告請求給付民國103 年6 、7 月之貨款37,520元及41,400元時,竟不獲付款,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亦未理會,至起訴後僅給付部分金額,現尚有65,000元未給付,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對帳單簡要表、存證信函、銷退貨簡要表及收款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