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76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62號
- 原告
- 李錦炎
- 被告
- 宜美佳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金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訴外人林水界背書交付原告,屆期未獲履行,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民國93年12月20日(即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FA0000000 │100,000元 │宜美佳工程│93.12.20 │93.12.20 │八里鄉農會│ │ │ │ │有限公司 │ │ │信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