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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7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62號

原告
李錦炎
被告
宜美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金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訴外人林水界背書交付原告,屆期未獲履行,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並自民國93年12月20日(即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FA0000000 │100,000元 │宜美佳工程│93.12.20  │93.12.20  │八里鄉農會│
│  │          │          │有限公司  │          │          │信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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