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 原告
- 羅利琳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秀菊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克豪律師
- 被告
- 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順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3,4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將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18頁)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其內部管理部門員工大量離職,故將原管理部門之業務包括資訊系統與設備管理作業、員工薪資與人事行政作業、財務/ 帳務/ 稅務行政作業、產品出貨行政作業等工作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3 年12月25日簽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派遣高級資訊工程師、人資管理師、財會管理師及業務管理師等人員,至被告公司負責提供上開承攬業務之執行,每月之承攬報酬為48萬4,300 元,被告則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該月份之承攬報酬,承攬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自簽約起即派人執行承攬業務,詎被告竟因內部股東之因素,而未依約於104 年1 月5 日給付104 年1 月份之承攬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乃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因內部管理部門員工大量離職,而與原告簽訂如上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簽約後自104 年1月1 日依約履行承攬事項,然被告就應依上契約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辦理內部請款作業之過程中,因持有被告公司支票印章之董事即訴外人張世泓,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涉及被告公司重大營業內容,影響被告公司之組織變化及運作甚鉅,竟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且亦未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因此在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張世泓拒絕辦理支票用印,如張世泓主張有據,則系爭承攬契約即非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如上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即派人依約執行承攬事務,而被告未依約於104 年1 月5 日給付104 年1 月份之承攬報酬,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工作月統計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涉及被告公司重大營業內容,影響被告公司之組織變化及運作甚鉅,竟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云云。按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名義,為其自己計算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委託經營」則係指將公司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經營,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義,為其計算而經營,因此,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委託公司握有指揮監督經營者之權,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定報酬之給付義務;至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係指數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通常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本件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各種凡而製造及銷售、水管鍋爐零件之製造及銷售、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上開業務之之經營與投資,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所承攬之業務則係派遣足夠人員至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資訊系統與設備管理作業、員工薪資與人事行政作業、財務/ 帳務/ 稅務行政作業、產品出貨行政作業等,均屬一般公司內部均有之例行性庶務行政工作,此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除可見該契約性質上應僅屬人力派遣之契約外,其承攬業務內容亦非涉及被告公司上開營業項目之決策或執行,已難認為係上開條文所稱之「營業」或「經營」,遑論由原告承攬之此一般公司內部均有之例行性庶務行政工作,顯然亦非上開條文所指之「全部營業」。是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即不須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未依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係為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雖公司法第202 條、第206 條第1 項復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抑或董事會決議是否存有瑕疵,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象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確係由其董事長曾順榮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既未舉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契約之締結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則依上說明,縱使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確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對於被告公司由其董事長代表對外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報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萬3,4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