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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62號

原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告
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盈全
被告
被告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簡字第262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盈

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

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與陳盈全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與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一,餘

由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陳盈全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與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傳真其法定代理人因公出差,無法於開庭日回台聲請開庭當日請假狀,然其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情形,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之正當理由,此外,查無本件有該條所列他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杰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洋公司)所簽發,被告陳盈全、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進公司)背書,以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支票3 紙,及被告杰洋公司所簽發、被告和進公司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1 紙,及被告杰洋公司所簽發、訴外人張光宏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編號5-6 所示之支票2 紙,上開支票到期後經向付款人為提示,未獲付款,復追索無著,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杰洋公司、陳盈全與和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萬元(即附表編號1-3 支票票款)及自民國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杰洋公司、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即附表編號4 支票票款)及自民國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杰洋公司應給付原告687 萬元(即附表編號5-6支票款)及自民國10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 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可茲參考)。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6 紙及退票理由單6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附表編號1-4 所示支票上背書人和進公司所為之背書雖僅蓋有公司章,而未有該公司負責人之印章,惟公司或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公司或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公司或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公司或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而被告和進公司就上開支票上公司背書章之真正,既未爭執,上開被告和進公司於支票上之公司背書簽章,雖無該公司負責人簽蓋章,仍不影響被告和進公司於上開附表編號1-4 所示支票背書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附表編號1-3 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杰洋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和進公司與陳盈全連帶給付如主文一所示附表編號1-3 支票之票款共計1000萬元,及自上開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附表編號4 支票發票人即被告杰洋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和進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二所示附表編號4 支票之票款200 萬元,及自上開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附表編號5-6 之票發票人即被告杰洋公司給付如主文三所示附表編號5-6 支票之票款共計687 萬元,及自上開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支票附表:┌──┬─────┬─────┬────┬─────┬─────┐│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 │ │ │├──┼─────┼─────┼────┼─────┼─────┤│1 │AE0000000 │3,000,000 │103.2.16│104.2.4 │104.2.4 │├──┼─────┼─────┼────┼─────┼─────┤│2 │AE0000000 │3,000,000 │103.2.16│104.2.4 │104.2.4 │├──┼─────┼─────┼────┼─────┼─────┤│3 │AE0000000 │4,000,000 │103.2.16│104.2.4 │104.2.4 │├──┼─────┼─────┼────┼─────┼─────┤│4 │WK0000000 │2,000,000 │103.2.17│104.2.4 │104.2.4 │├──┼─────┼─────┼────┼─────┼─────┤│5 │WK0000000 │3,870,000 │103.4.30│104.2.4 │104.2.4 │├──┼─────┼─────┼────┼─────┼─────┤│6 │WK0000000 │3,000,000 │103.5.11│104.2.4 │104.2.4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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