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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確認股東紅利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倩
被   告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金
訴訟代理人
鍾廷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紅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紅利存在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7,101 元,應繳納裁判費5,18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由原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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