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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38號

原告
宋晉輝
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被告公司辦理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時承辦人員說每月約繳付5,500 餘元,分5 年即可攤還本息,然原告攤還約4 年後,察覺不對,經多次詢問後,被告公司人員才道歉承認弄錯,不是攤還5 年而是7 年。原告是因利息不高才申請借貸,如當時知道要攤還7 年,利息會很高一定不會借貸,此事因被告先無誠信隱瞞錯誤,被告因被告無善回應,且不懂法律,深怕再次被騙,故停止攤還,然被告竟於明知有錯情形下主張違約金額及利息,其主張無根據無正當性,知錯再錯,無視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為受害方,故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沒有在發生錯誤時於一個月內告知被害人,而是刻意隱瞞,直至四年後攤還快到期才認錯,原告感覺,此事分明是被告誘拐原告借貸,其間刻意隱瞞錯誤,等到攤還快到期無法改變,才要求被害人妥協,被告此種思維與詐騙集團又有何異,實令原告心生畏懼,其間原告因信譽受損,身心不安,生活上所帶困擾及損失,被告又該如何補償?如果被告之前有跟原告說的話,原告就會先還清了。

㈢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才承認有錯誤,當時找不到原告是因為原告人在大陸。

㈣聲明: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9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經查詢資料,87年4 月原告有借貸30萬元,後來經辦人員有跟原告說錯,把原本是60期打成84期,打錯期數,所以原告繳的數額才變比較低,後來因為原告音訊全無,才會依照契約主張喪失期限利益聲請支付命令,並換發債權憑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銀行承辦人員錯誤計算利息,事後又隱瞞,故該等違約金及利息並無根據及正當性一節,惟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本件被告係以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900 號執行案卷核無誤,縱使有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亦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是原告主張依上開事由,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3900 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未符合法定要件,尚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3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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