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10號
- 原告
- 米亞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柏升
- 訴訟代理人
- 陳書揚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璇
- 被告
-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710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編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及於103年6月16日與原告簽訂編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編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後於103年6月27日與原告簽訂編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編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與編號MZ000000000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約定廣告版位設計與刊載素材製作等專案刊載服務,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30日內給付雙方約定之契約報酬。原告已於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提供前開專案刊載服務,且向被告提供相關結案報告,經被告確認已達成雙方約定目標而無異議後,原告方開立發票通知被告給付相關報酬,而被告則應於收受前開發票後,於發票上所示開立日期30日內給付原告雙方約定之報酬各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含稅),共計600,000元(100,000×6=600,000),詎約定期限屆至後,原告皆未收受前開報酬,原告遂於103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聯繫被告,催促被告儘速給付前開款項,後被告僅於103年11月間給付原告編號MZ000000000之款項100,000元,又於103年12月間給付原告編號MZ000000000之款項100,000元,此後被告竟未再給付其他四份未依照服務契約給付之報酬各100,000元,共計400,000元,原告再次以電子郵件催促其給付前開剩餘報酬款項時,被告多次推託且仍未依約給付,復又藉詞原告需委請第三方提供流量分析報告予被告後方願給付之,進而拒絕給付,核被
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之前給付時確實是因為內部效率不佳才導致延遲,目前公司整頓後才發現原告並未符合服務認證有瑕疵,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只有支付前兩筆契約之服務款,其後四筆服務款項亦未付不爭執,但因為原告並未達約定之點擊數和曝光度所以才不付款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委刊專案/服務契約書影本6份、兩造雙方來往電子郵件列印本1份、匯款紀錄列印本1份、契約結案報告列印本1份等資料為據,被告就其未付原告主張上開4 筆服務契約報酬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原告並未達契約約定之點擊數和曝光度而拒絕給付報酬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編號MZ000000000、編號MZ000000000 、編號MZ000000000 及編號MZ000000000 服務契約之提供約定廣告版位設計與刊登素材製作之專案刊載服務,且向被告提出相關結案報告,並經被告確認已達成兩造約定目標無異議始開立請款發票一節,有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及契約結案報告為據,堪認可採,而被告對其所辯原告提供之服務未達契約約定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上開4 筆服務契約報酬,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上開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告以上種種行為,實係矯詞藉口而不願給付前開剩餘編號MZ000000000、編號MZ000000000、編號MZ000000000、編號MZ000000000契約之報酬款項,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