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鍾隆毓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營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3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蔡營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 年度審簡字第18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至11月間,基於收受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受收受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所交付之原告核發予訴外人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人之信用卡,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及忠孝店之「周大福珠寶專櫃」、家樂福量販店中壢店之「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等地,盜刷3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73,605 元之金額,使原告誤認係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本人所為,進而墊付被告所有盜刷款項,嗣經李維修、陳光恆、孫家強等人向原告掛失卡片,並聲明上述消費非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惟已造成原告受有前揭金額之損害,被告有以上侵權行為事實,應全部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605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答辯略以:伊要到110 年才有辦法出監,希望利息能從110 年起算,若能和解希望能以給原告3 年的利息為和解條件,伊之後不想來開庭,之前的開庭意願表勾選錯誤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請求減少遲延利息一節,有本院10 4 年9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業為原告所明白拒絕,本院核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法定減少利息之說明及證據,認其上開抗辯尚難照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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