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87號
- 原告
- 吳定騰
- 被告
- 承鋒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並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二者之間並無任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主張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仍有待鈞院審理並釐清實體法律關係事項後,始為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固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如上,惟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UZ0000000 │200,000元 │承鋒創意│104.2.27 │104.3.2 │合作金庫商業│ │ │ │ │科技有限│ │ │銀行新樹分行│ │ │ │ │公司 │ │ │ │ ├─┼─────┼─────┼────┼─────┼─────┼──────┤ │2 │UZ0000000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