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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8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87號

原告
吳定騰
被告
承鋒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並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略以: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二者之間並無任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主張對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仍有待鈞院審理並釐清實體法律關係事項後,始為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固提出聲明異議狀抗辯如上,惟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所辯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1 │UZ0000000 │200,000元 │承鋒創意│104.2.27  │104.3.2   │合作金庫商業│
│  │          │          │科技有限│          │          │銀行新樹分行│
│  │          │          │公司    │          │          │            │
├─┼─────┼─────┼────┼─────┼─────┼──────┤
│2 │UZ0000000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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