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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11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鍾軍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右土企業社即陳柏善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3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項所明定。是調解與裁判同有終結訴訟之效力,在調解成立而終結訴訟之情形,亦應有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3 年度士簡他調字第103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於103 年9 月25日調解成立,此經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係於104 年1 月8 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03 年9 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有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聲請顯然已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後30日之期間,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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