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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元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元
相對人
沈明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減資,故應返還股款新台幣(下同)1,434,426 元及減資後剩餘股數57,377股予相對人。惟聲請人依相對人之聯絡資訊,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寄通知予相對人遭退件,是以相對人現遷移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全戶基本資料查核其設籍地址,並非於台北市○○區○○○街000 號7 樓,有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非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雖經郵務機關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仍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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