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調字第4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調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林珍
- 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邱福棟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並提出相關依據資料以為釋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或聲請費。而按「抗告人訴求確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為否認相對人所主張對於合夥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相對人所主張合夥權利之價額計算,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出資額計算之,尚有未合」(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合夥權利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聲請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