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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1號

原告
羅宥憓
被告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勞簡字第1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 日起迄同年7 月2 日起同時受僱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崴公司),擔任法務工作,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50000 元,工作內容是為其處理法院訴訟案件,每週工作6天,每天工作13小時,自始未給工資,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在職期間為公司代墊16萬元,後因被告公司要原告作偽證,原告不從,被告公司即不給付原告工資及代墊款,原告領不到工資,才於101 年7 月2 日被迫離職。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107,000 元,代墊款16萬元,資遣費4167 元 ,合計新台幣270,167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70,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僱用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窈萱到庭亦表示不認識原告,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均會辦理勞健保,被告公司亦未曾委託原告處理法務事務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係於上開期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法務工作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以兩造間未存有僱傭關係置辯,故此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1)原告雖提出其於102 年1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1 份為據,然上開聲請調解案件被告公司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故上開資料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

(2)復查,原告雖提及其於101 年8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訴外人林詩鴻(為訴外人華崴公司負責人,亦係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窈萱配偶)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窈萱積欠其本案薪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訴外人林國強與林詩鴻曾於該案作證及供述被告有雇用伊一事云云。經查,原告確於101 年7 月23日對訴外人陳窈萱與林詩鴻以其等二人分別為被告公司及華威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5 月起聘僱伊處理各法院民刑事訴訟案件,其後要求伊離職而不給付其101 年5 月、6 月薪資共計75,000元而對其等2 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然該案經上開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241 號案件認其等2 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241 號偵卷全卷核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不起訴書理由記載:「訊據被告林詩鴻、陳窈萱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背信之犯行,被告林詩鴻辯稱:伊公司因財務困窘,有積欠廠商及員工債務,因而有民刑事訴訟,曾透過案外人林國強接洽聘僱告訴人羅宥憓處理訴訟事務,有給付告訴人薪資,告訴人約任職1 個月就離職,告訴人離職時要求伊要多支付15,000元,伊未給,告訴人才揚言要告伊,本件與被告陳窈萱無關等語;被告陳窈萱則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非伊聘僱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林詩鴻於前揭時地聘僱告訴人為其處理法院訴訟事務,為被告林詩鴻與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而告訴人羅宥憓於偵查中自承:係伊男友之同事林國強幫伊介紹此工作,林國強在伊任職前有說被告林詩鴻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曾被人押過,是被害人,現在有多件法院訴訟案件,希望找伊協助處理,且強調之前積欠員工薪資部分,係因薪資條件談不攏,並非無資力給付,保證一定會支付告訴人薪資等情,.......則客觀上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或被告等2 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林詩鴻聘僱告訴人,告訴人則為被告林詩鴻負責之公司提供勞務,被告等2 人顯非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即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林詩鴻於聘僱告訴人期間,縱有未為告訴人投保勞、健保之情事,亦此僅係有無違反勞工相關法規之行政罰,尚與刑法詐欺、背信等罪責無涉」等內容,理由中僅認定訴外人林詩鴻有透過訴外人林國強介紹下,聘僱原告處理相關法律訴訟案件,並未有認定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窈萱有聘僱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法務工作等情。再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林詩鴻和別人有債務糾紛,希望我可以幫他處理,林詩鴻都不出面,我一直工作到7 月2 日,林詩鴻都沒給我薪水,這段期間還叫我幫他墊裁判費、水電費,並表示會在付薪水時一次給我」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2頁),係證述其係訴外人林詩鴻因與別人有債務糾紛,請伊幫其處理,並請伊代墊相關費用等情,又質諸訴外人林詩鴻於該案以被告身分於101年10月26日供稱:「(問:為何未付羅宥憓薪資?)我有付25000 給羅宥憓,但羅宥憓說如果我沒有多給15000 的話他要告我,這件事和陳窈萱沒有關係,當初是透過林國強跟羅宥憓接洽,匯給羅宥憓部分我有匯款單,羅宥憓在我這工作不到1 個月,當初是羅宥憓要求說要他離職的話,要多給他15000 。」(見該案偵卷第39、40頁),並提出其匯予原告款項紀錄及原告郵局帳戶封面影本附於該案卷可參(見該偵卷第48頁),復於102 年8 月19日另案(即同上開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5491號案件)供稱:「(問:告發人(即羅宥憓)有無在你公司上過班?)沒有,他來幫忙一、兩個禮拜而已,他是透過一個朋友林國強介紹過來幫忙的,幫忙接電話而已,因為那時公司有點狀況,怕往來廠商以為我避不見面,所以請他來接電話,我有給告發人車馬費,是用匯款的,匯款單我還留著,這個我之後會陳報,告發人有竊取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的資料,還有拿公司的文具,吃的東西去變賣,我公司內有監視器,我有把他拿公司物品的畫面留存,我再一併陳報,告發人一直要我給他3 萬6 千元,我一開始給他1 萬8 千元,但他缺錢一直跟我要求,我就說我又沒欠他錢,他之前告我詐欺是不起訴,他也有告林國強」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9 頁),是以訴外人林詩鴻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均係陳述原告係透過林國強介紹至其華威公司上班或幫忙等情,均未供稱被告公司有雇用原告一事,又上開偵案中,訴外人林國強亦無到庭作證,是以原告主張依訴外人林國強與林詩鴻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證述及供述可證明被告公司有雇用伊一事,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代墊款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代墊款之憑證,舉證不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代墊款等,均舉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70,16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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