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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勞簡字第2號

原告
趙青韻
送達代收人
孟昭煜
被告
柬埔寨商通里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東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企劃部經理一職,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102 年5 月15日被資遣。被告因公司財務問題,故付不出原告102 年3 、4 、5 月薪資,5 月班機無預警停飛後,即將全公司解雇,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尚未給付資遣費。嗣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及被告歇業屬實,原告爰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125,000 元及資遣費20,833元,合計145,833 元,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薪資條、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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