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30號
- 原告
- 北新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韋成
- 訴訟代理人
- 康琬瑜
- 被告
- 楊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貳拾元,餘新台幣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4時許,駕駛615-KE號自用曳引車(以下簡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行駛,行經淡金路與坪頂路口時,於變換車道時,不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有之8927-L2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發生擦撞,導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025元。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肇事責任應歸屬被告。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5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和解金額差距甚大,故無法達成協調。系爭車禍伊並沒有過失,不同意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責任歸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之B 車發生事故,造成B 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相片、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4年8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固辯稱就系爭車禍伊並無過失,否認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責任歸屬判定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A 車之肇事原因為「疑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25頁),且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製作警詢筆錄時「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駕駛曳引車行駛於淡金路上,中線車道,因前方車道縮減,我往內線道切,對方在我後面,是對方擦撞倒我的左後輪」(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之記載,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之 B車先行而肇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有之B 車因被告之過失,致該車受有損害,須支付車損維修15,750 元及車體割字費用差額275元,總計16,025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原告所有B車修復費為16,025 元,其中之零件費用為輪胎外蓋1,890元、照後鏡1,995 元(以上各項均已加計5%稅金),總計3,885元;至其餘項目之右前葉子板鈑金1,260 元、右前葉子板烤漆2,310 元、右前門鈑金2,415元、右前門烤漆2,310元、前保桿鈑金315 元、前保桿烤漆2,310元、前後照鏡鈑金315元、前後照鏡烤漆420元(以上各項均已加計5%稅金)、車身貼紙割字費用475 元,上開各項總計12,140元並非零件,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10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3月13日)已使用3年1月,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630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有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2,90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976 元,加上前述烤漆費用及工資合計12,140元,共計13,116元。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116元,原告之訴於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B車6927-L2號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 3,885 ×0.369 = 1,434
第二年折舊金額:(3,885-1,434)×0.369 =904
第三年折舊金額:(3,885-1,434-904)×0.369=571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434+904+571=2,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