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19號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林珍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鄭明旭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尖石鄉○○段000 地號林地一筆,並於同年11月間提供予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從事牛樟樹培育,並簽訂牛樟樹生產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牛樟樹合作契約),嗣被告於102 年12月間概括承受鄭明旭與伊間合夥契約關係後,所生合夥支出均應由被告負擔1/ 2,而伊於103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間,已代墊交通費用、器材費用及狗飼料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9,419 元,應由被告負擔,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與易宏公司合作培育牛樟樹之計劃,因原告並未取得機具整地及相關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刨除地下竹根,導致根本無法種植牛樟樹,易宏公司早於103 年3 月6 日發函解除牛樟樹合作契約,原告已無履行牛樟樹合作契約之義務,自無因履行義務所衍生費用可言。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為狗飼料等寵物費用支出,可知並非履行合約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原告個人開支,與伊無涉。另原告與鄭明旭間之法律關係,僅為單純出資購買土地進行開發,顯非合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與鄭明旭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尖石鄉○○段000 地號土地,提供予易宏公司進行牛樟樹生產,並訂有牛樟樹合作契約書,由原告先墊付場地所需費用,再向鄭明旭請求應分攤部分,嗣鄭明旭將合夥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被告。易宏公司於103 年3 月6 日以律師函限期催告原告、鄭明旭履行牛樟樹合作契約,否則依法解除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兩造間之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士小字646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所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易宏公司與原告及鄭明旭間簽訂之牛樟樹作契約核閱無訛,及被告提出上開律師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於103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間所代墊費用1 萬9,419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鄭明旭間之法律關係,僅為單純出資購買土地進行開發,顯非合夥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與鄭明旭合夥出資購買土地,作為開發投資經營之用,合於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嗣鄭明旭將其合夥出資讓與被告,是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關係;另原告為維持系爭林地之基本安全設施,而須豢養犬隻、構築基本工事,及不定時往返等情,業經兩造於前案經言詞辯論後判決確定在案,而該判決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判斷,依上說明,即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本件因易宏公司解約而無從履行契約,故無衍生費用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03 年3 月6 日律師函,其內容僅係限期催告原告、鄭明旭履行牛樟樹合作契約,否則依法解除契約云云,並無期限一到即行解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前案卷附之易宏公司103 年4 月3 日律師函(見前案卷第51頁),其內容略稱:「…已數次催告,…爰代當事人…發函解除本件合約…」等語,足見易宏公司係至103 年4 月3 日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所請求之代墊費用係103 年1 月4 日至同年3 月31日期間之費用,縱認被告抗辯易宏公司已經解約之情屬實,原告墊付之上開費用亦在易宏公司解約之前,即難謂非為履行契約而衍生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況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86年度台上第553 號判決參照)。是縱認兩造間之合夥因易宏公司之解約,而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之情形,亦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綜上,本件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攤費用,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因維持系爭林地之安全及使用狀態,豢養犬隻、構築工事,及不定時往返而支出之費用,經提出鴻記商店收據、佳林動物醫院收據、畜安動物醫院收據、強尼寵物企業社收據、特力屋統一發票、榮昌公司統一發票及好事多購物明細等件(見卷第10、11頁)為證,其多屬豢養犬隻之飼料、診療費用、膠帶及圓鍬等維持林地安全及工事之必要費用,並扣除非作為林地使用之洗衣網費用89元,此部分即屬可採。另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往返林地25趟,需支出油錢每趟600 元、高速公路通行費90元,每趟690 元,總計1 萬7,250 元部分為有必要且屬相當,亦應可採。則上開費用合計為3 萬8,837 元,以兩造各負擔1/2 計算,其中被告應負擔者為1 萬9,419 元(計算式:38,837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夥分攤費用1 萬9,4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4日(見卷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