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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27號

原告
全臺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文河
被告
陳脩諳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士小字第12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27日上午11時,經訴外人陳文河駕駛停靠於新北市○○區○○街○段000 號進行配送作業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及,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右側損害,因此需支付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1,200元、3 日營業損失9,082 元,共計20,280元,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雖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有人,但其非原告主張案發當日駕車撞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案發當日伊係將其所有車輛借予友人即訴外人廖宥任(約83、84年次)使用,伊不清楚車禍狀況,亦不知道該車禍肇事原因,案發後係伊父親到場承諾賠償,不是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擦撞造成車損及營業損失一事,雖有提出相關車損照片、車行估價單等資料為據,惟被告否認其為案發時駕駛車輛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警方處理案卷資料,經該機關函覆本件係當事人陳文河於事故發生後,因急於送貨,且雙方欲自行協調和解,故僅向本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承辦警員李育臣表示備案註記即可,並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此有該機關104 年9 月30日北新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附當日處理警員工作紀錄簿之處理紀錄1 份與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工作紀錄所載:「警方於上述時段至水源街1 段124 號前處理A3車禍,到現場時只有一方,該留於現場小貨車443-3B因於下貨時,遭一部白色本田自小客車ER-0752 號擦撞造成小貨車前方左邊保險桿及大燈均毀損,今通知到ER-0752 號車主家屬,雙方經自行協調後,決定由ER-0752 號車主將小貨車443-3B毀損不為回復原狀不需警方介入處理」等情,其後簽名者為陳文和、陳志寶(即被告之父),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後,肇事之ER-0752號車輛駕駛人並未留在現場,其後到場處理者亦係被告之父親而非被告本人,故依上開警方函覆之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為案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擦撞原告系爭車輛之實際侵權行為人,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一節,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是原告以被告為系爭車禍駕車相對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車損及營業損失,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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