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31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法 定代理 人 廖訓誠 訴 訟代理 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陳宇宏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兼 上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吳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交通分隊員警即訴外人陳興家,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 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省道臺二線0.5 公里70公尺處(往臺北方向)處理交通事故,在抵達後停車處理時,被告陳宇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B 車致嚴重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208 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費用皆遭拒,多次協商亦無共識,且被告陳宇宏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父母被告陳建成、吳翊庭為法定代理人,被告等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9日(見本院卷第5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被告陳宇宏雖有過失,但原告所屬員警在場執勤時,將B 車停放路上亦有過失,而且賠償也應該要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警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費支出憑單、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被告3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資料相符。被告雖不爭執與B 車發生車禍且對於車禍之發生己有過失等情,然認為B 車亦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6 點第1 款第2 目規定:「處理人員接獲通報,應攜帶應勤裝備迅赴現場,以救護傷患列為第一優先,進行時應採下列措施:㈠臨場:處理交通事故有如救火之急,貴在迅速到達現場。故受理報案後應採如下措施:1.……2.抵達現場後將車停於適當位置,並打開警示燈提醒來往人、車注意。……」。 ㈡本件被告陳宇宏於談話紀錄表陳稱:當時伊騎乘在最外側車道,同車道內前方有1 臺大貨車行駛,當時伊正準備從同車道內右側往前超過大貨車,向右閃出該大貨車以後,前方馬上看到B 車橫停在車道上,在B 車後方站有1 個警察,因無處可閃,雖已煞車,還是撞上B 車(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語;訴外人即騎乘B 車至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興家於談話紀錄表則陳稱:到達地點後,伊依規定將B 車放置於事故地點後方20公尺左右,用以警示過往人車,當時B 車以車身斜45度角方向擺放(立中柱),之後伊去處理事故現場(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等語,併參諸雙方簽名確認之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係被告陳宇宏騎乘A 車於最外側車道,欲自右側超越同一車道內行駛在前之大貨車,適陳興家因到場處理另一交通事故,將B 車緊鄰路旁以車身斜45度角方向停放在該事故現場後方,以警示過往人車,被告陳宇宏騎至車道右側後煞車未及而致追撞B 車,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規定,陳興家將B 車擺放於事故現場後方作為如交通錐之警示使用,應無不當,難認有所過失,而被告陳宇宏在最外側車道欲超越同車道在前之大貨車,本應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此乃被告陳宇宏應注意,能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其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右側超越前行車因而煞車不及致肇事,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並有不當超車之過失,堪認系爭車禍肇事因素均在被告陳宇宏至明,其抗辯:原告所屬員警在場執勤時,將B 車停放路上亦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宇宏為85年1 月出生,其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依上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建成、吳翊庭與被告陳宇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 車修理費用,即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車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固為法所許。惟依原告提出之樺誠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其修車費用合計為8 萬208 元,然未予舉證該費用中所含之工資幾何,且該估價單上「品名」欄均載零件名稱並有數量記載,應認此修車費用均屬零件之費用,則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B 車係於94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自B 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5 月26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年數為8 年11月,折舊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8,013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8,013 元及自104 年8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208×0.536=42,9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208-42,991=37,217 第2年折舊值 37,217×0.536=19,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17-19,948=17,269 第3年折舊值 17,269×0.536=9,2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69-9,256=8,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