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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13號

原告
黃正宗
被告
華陽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應美聲協會邀請,與其會員即訴外人李秋霞、劉菊梅等人,及證人黃淑華、訴外人呂國棟等人,同乘坐被告所有遊覽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至宜蘭縣、花蓮縣某處進香。途經新北市坪林區某處,系爭遊覽車緊急煞車,致訴外人李秋霞向前衝撞,而訴外人劉菊梅為避免訴外人李秋霞之緊急危難,起身抓住李秋霞,不料李秋霞向前衝撞之力量過大,致雙雙於車頭前摔倒,證人黃淑華主張上開二人摔倒使其腿部碰撞硬物造成骨折,而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對李秋霞、劉菊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造成黃淑華骨折之原因實係系爭遊覽車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以安全速度駕駛進而不當緊急煞車所致,劉菊梅乃為避免李秋霞之緊急危難,均應無責任,原告認為黃淑華所為顯非公平合理,遂出面與黃淑華達成和解,並給付黃淑華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後黃淑華撤回對李秋霞、劉菊梅之告訴,原告則受讓黃淑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對旅客運送人即被告予以追償,以維公平正義。

㈢證人劉淑芬所述李秋霞、劉菊梅在車上站立唱歌跳舞等語並非事實,對證人黃淑華所言沒有意見。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乃係乘客在行進的車上站立走動所造成,原告自行與黃淑華和解,然被告並沒有答應要賠償6萬元;證人劉淑芬所言屬實,對證人黃淑華所言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李秋霞、劉菊梅應對本件傷害事故負過失責任

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大型客車站立乘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定有明文,蓋因高速及快速公路均為車輛高速行駛,為避免煞車或減速時等緊急狀況,故規定乘客不得站立,均應乘坐於座位上,以策安全。

⒉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黃淑華受傷肇因於被告公司司機未保持安全距離、不當緊急煞車而造成云云,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黃淑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及友人林宥羚警詢中所稱均屬實,亦即伊在國道5 號上乘坐遊覽車,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當時站在走道上唱歌嬉鬧,司機因故煞車,渠2 人反應不及往前跌倒,撞到伊右腳受傷,伊不知道司機為何煞車,但力道沒有很急,煞車沒有踩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劉淑芬亦證稱:當天於遊覽車上擔任導遊,看到兩個人講話跳舞,伊兩次請他們坐下來,後來司機因前方有車而緊急煞車,以十分計算,煞車力道為四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林宥羚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黃淑華一同搭乘遊覽車,伊見到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在車內抱在一起嬉鬧,後來有一點煞車,該2 人往前倒下,其他人一陣驚呼,才知道有撞到黃淑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呂國棟亦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訴外人黃淑華之夫,當時見到訴外人李秋霞在走道上唱歌跳舞,後來與訴外人劉菊梅同時間倒下抱在一起,壓到訴外人黃淑華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綜合前開證詞,足認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於行駛高速公路之遊覽車走道上站立唱歌嬉鬧,顯已違背前開規定,致使於遊覽車煞車時失去重心跌倒壓傷訴外人黃淑華,則渠等自應就該傷害事故負起全部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司機不當煞車云云,然依據證人黃淑華、劉淑芬、林宥羚前開證詞內容,司機煞車力道並未過大,更遑論本次傷害事故乃肇因於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違背規定於行駛高速公路之遊覽車上站立所致,原告前揭所稱自難採信;另原告復主張訴外人劉菊梅係為免李秋霞遭遇危險所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云云,然證人黃淑華、劉淑芬、林宥羚均已明白證稱渠2 人斯時乃站立唱歌跳舞嬉鬧,實難認有何避免他人危險而為之緊急措施,原告所主張亦昧於事實,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應就訴外人黃淑華受傷之事負起全部過失責任,至原告聲請證人劉淑芬指認何人在車上講話跳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惟證人黃淑華、林宥羚、呂國棟均已明白證稱係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於遊覽車上站立唱歌跳舞嬉鬧,足以印證證人劉淑芬所述屬實,並無另行指認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梁文剛、葉陳進,欲證明司機及導遊並未制止乘客不得站立一節(見本院卷第60頁),然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違規站立致跌倒壓傷訴外人黃淑華一事,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則司機及導遊有無制止,並不影響此節,且遑論訴外人劉菊梅、李秋霞均為成年人士,並非年幼小兒,如何不知於高速行駛車輛上不得站立,顯然係專注於自身玩樂,而將己身及他人安全置之度外而已,故原告前開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仍應依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就本件傷害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第34條第1 項第3 款、第6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運輸業者因行車事故致乘客受傷、財物毀損時,除非可證明該事故發生為不可抗力,否則仍依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負有於限額內對乘客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雖屬有別,仍為汽車運輸業者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一,事故如係因他方之過失肇致,而因此對乘客負此損害賠償義務者,自得請求他方賠償其因此負擔債務或實支給付賠償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經營項目包含大客車出租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其為公路法規定之汽車運輸業殆無疑問,而訴外人黃淑華受傷事故乃因訴外人李秋霞、劉菊秋之過失所導致,已如前述,雖非因原告或其受僱人即司機之過失所致,然既非不可抗力或因受傷乘客之過失,依據公路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即應對受傷乘客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經受讓訴外人黃淑華之債權,而向被告求償,自屬有理由,並審酌訴外人黃淑華所受傷勢為「右第五蹠骨遠位骨折」,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含交通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尚難謂無理由,至於被告賠償後,能否向本應負起過失責任之訴外人李秋霞、劉菊梅求償,則係另一法律關係,然此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以審酌。

⒊綜上,原告依據公路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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