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原 告 黃長榮 被 告 曾耀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04 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償還借款,且其申請設立之珈祥室內設計工作室並無實際營業,亦無投資咖啡廳之情事,竟因遭人追討債務,急需現金周轉,而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在臺北市○○區○○街0 ○0 號,向原告誑稱「要支付電腦軟體費用,惟電腦公司不收支票,需現金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始知受騙,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9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佐憑,且被告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對原告之主張請求亦不爭執,有該等出庭意願詢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