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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81號

原告
曹燈賢
被告
胡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訴外人鄭新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鄭新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前項金額如對被告鄭新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胡賢德給付之」,嗣於104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鄭新豐已於104 年5 月24日死亡為由撤回鄭新豐之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就訴外人鄭新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新豐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邀同被告胡賢德擔任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原告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訴外人鄭新豐外,並約定借款期間為期2個月,即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3年9 月25日止,訴外人鄭新豐另交付美華輕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股票2張予原告為質。詎上開借款清償日期屆至,訴外人鄭新豐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04年10月8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423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鄭新豐及被告胡賢德,其等均已遷離不知去向,被告胡賢德為本件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訴外人鄭新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書、美華公司股票、美華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認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就訴外人鄭新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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