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3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382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碩
- 被告
- 陳靜誼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東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13時30分許駕駛ALM-0803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 段與故宮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永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立潔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5,360元(其中零件費用:1,810 元、工資費用:20,023元、烤漆費用:53,527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永鉅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7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修復費用為75,360元(其中零件費用:1,810 元、工資費用:20,023元、烤漆費用:53,52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94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4 年4 月2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696 元之後,應以114 元為限(即1,810 元-1,696元=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0,023元及烤漆費用53,527元,共計73,664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0 ×0.369 =6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0 - 668 =1,142
第2年折舊值 1,142 ×0.369 =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42 - 421 =721
第3年折舊值 721 ×0.369 =2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1 - 266 =455
第3年折舊值 455 ×0.369 =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5 - 168 =287
第4年折舊值 287 ×0.369 =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 - 106 =181
第5年折舊值 181 ×0.369 =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1 - 67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