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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3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林萬順
被告
諾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諾葳企業有限公司、林永村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諾葳企業有限公司、林永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林永村之起訴,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諾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為8 萬元,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萬隆分行,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4年3月30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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