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52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 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頻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使B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 車車輛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0,016元(含鈑金8,032 元、烤漆7,320 元、零件4,664 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B 車於事故當時是靜止狀態,且事故發生地點未劃紅線,被告抗辯並無理由。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只撞壞一點點保險桿,原告要求2 萬元過高,這段期間伊住院住了兩次,身體不好,現沒有資力去負擔這些賠償,況且,對方將車輛停放在消防通道上,那邊不應該停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B 車於上開時地遭A 車撞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另辯稱B 車係停放於消防通道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對照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B 車停放處並未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且該處顯係民宅前方,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板金8,032 元、烤漆7,320 元及零件4,664 元,總計20,016元之修理費,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被告雖辯稱僅撞壞一點點保險桿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然比對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B 車左後車尾毀損,明顯有凹陷、掉漆之情形,對照A 車前車殼業經撞擊碎裂散落一地,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非小,故被告仍辯稱僅撞壞些許云云,實無可採;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94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7 月14日)已使用逾5 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4,664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 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換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467 元,加上板金及烤漆費用15,352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5,819元為必要(計算式:467 +15,352=15,819)。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15,819元,及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4×0.369=1,7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4-1,721=2,943 第2年折舊值 2,943×0.369=1,0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3-1,086=1,857 第3年折舊值 1,857×0.369=6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7-685=1,172 第4年折舊值 1,172×0.369=4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72-432=740 第5年折舊值 740×0.369=2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0-273=467 折舊總額 1,721+1,086+685+432+273=4,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