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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告
萌太美人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萌太美人湯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解散,且經該公司全體股東於104年10月29日同意解散,並選任該公司原董事即楊世杰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惟該公司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故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該公司原董事即楊世杰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保全監視系統,並於指定地址台北市○○區○○街00號裝機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貨款新台幣(下同)13,000元,原告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報約單、裝機前後相片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   元
合        計             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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