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52號
- 原告
- 江明星
- 被告
- 陳薇如即即時樂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明傑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被告向明傑企業社訂購貨物,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交付發票日103年12月13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7,8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支付103年7、8月未給付之貨款,並於103年11月交付發票日104年2月21日、面額為27,8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支付103年9、10月未給付之貨款,原告於上開2紙支票到期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且103年11月之貨款15,247元及103年12月之貨款17,098元迄未清償,被告對此貨款合計共87,945元(27,800+27,800+15,247+17,098=87,945)皆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