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52號原 告 江明星 被 告 陳薇如即即時樂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係明傑企業社之負責人,因被告向明傑企業社訂購貨物,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交付發票日103年12月13日、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7,8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支付103年7、8月未給付之貨款,並於103年11月交付發票日104年2 月21日、面額為27,8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支付103年9、10月未給付之貨款,原告於上開2紙支票到期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且103年11月之貨款15,247 元及103年12月之貨款17,098元迄未清償,被告對此貨款合 計共87,945元(27,800+27,800+15,247+17,098=87,945)皆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9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