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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6號

原告
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志松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董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餐飲相關食材,詎料,原告請求給付民國103 年6 、7 月之貨款37,520元及41,400元時,竟不獲付款,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亦未理會,至起訴後僅給付部分金額,現尚有65,000元未給付,乃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對帳單簡要表、存證信函、銷退貨簡要表及收款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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