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4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470號
- 原告
-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政
- 訴訟代理人
- 劉忠典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富
- 訴訟代理人
- 周靜宜
- 被告
- 億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柏賢
- 訴訟代理人
- 蔡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前施工時,不慎挖損原告之自來水供水管線,造成供水設備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持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工務課會勘紀錄(下稱會勘紀錄)抗辯稱應由原告負責,然該次會勘是在101 年10月9 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現場,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不同,其二,會勘時原告有派員出席,非如被告所稱原告沒有出席,況且,該會勘紀錄內並沒有明確紀錄說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涵蓋在施工區以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6 條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挖損原告之供水管線之賠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280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先前已會同區公所會勘,當時已確認不用賠償,且依該會勘紀錄結論第二點,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每次都有請原告來現場勘查,但原告沒到,所以才由區公所主持會勘,避免有任何施作破裂,至原告主張會勘紀錄地點不符部分,因為該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號)屬於會勘現場,而被告施工工區遼闊,本件之自強路口應涵蓋在該會勘紀錄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供水管線遭被告施工時破壞,造成供水設備損壞,而受有7,280 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現場處理表、毀損設備修復工料核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且被告並未對前開受損事實及金額為異議(見本院卷第34頁),則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先前業已會同新北市淡水區公所進行會勘,確認無庸賠償云云,並提出該所101 年10月17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然查該會勘紀錄結論載明:「本案主因自來水無法配合本所排水箱涵施工而永遷,故施工廠商施工時如造成自來水破管,本所不負賠償費用;另倘排水箱涵施作完成後,因自來水管無法遷移而造成排水不良導致淹水,由自來水公司負相關責任」,是以,縱使依據該會勘紀錄之結論,施工造成自來水破管時,免除賠償責任者乃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並非施工廠商即被告,被告卻執此一再辯稱已然免責,顯然誤謬甚深,其次,該結論後段雖亦係記載原告應負相關責任,然係針對施工完成後之淹水情況,亦與本件因施工造成自來水管破裂一事全然無關,被告復以此置辯,顯然扭曲事實,全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既於施工中造成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管破裂,損壞供水設備,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其所請被告賠償7,2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