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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57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7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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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建祥
被告
劉咸立
訴訟代理人
劉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委請原告印製漢堡盒,原告並於同年9月10日全數交貨。原告於同年8月12日收受被告支付之訂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且依被告要求開立金額67,725元之發票,惟後續尾款,被告皆藉故拖延給付日期。嗣同年12月31日始又匯款17,725元,至104年2月10日,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皆避而不見等語,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訂製單據上面之簽約人為陳世豐。

二、被告答辯稱:伊未委請請原告印製漢堡盒,伊僅為聯絡人,係良辰食品有限公司的老闆即訴外人沈志龍要伊聯絡原告印製漢堡盒,伊不知道公司積欠金額,伊亦未領到薪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委請原告印製漢堡盒,積欠尾款共40,000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契約,抗辯稱:伊未委請請原告印製漢堡盒,伊僅為聯絡人,係良辰食品有限公司的老闆即訴外人沈志龍要伊聯絡原告印製漢堡盒,伊不知道公司積欠金額等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確實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及被告積欠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詢問原告就訂製漢堡盒一事是否訂有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當庭稱系爭訂製單據上之簽約人為陳世豐,並有卷附系爭訂製單據乙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非債務人之被告給付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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