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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張嘉芬
  • 法定代理人
    林芸蔓、楊牡丹

  • 原告
    御馨系統廚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世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786號原   告 御馨系統廚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芸蔓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世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牡丹 訴訟代理人 朱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向原告訂購櫥櫃一批(含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4,900元,被告已付訂金30,000元,原告安裝完畢後,被告尚有尾款47,512元未付,嗣後於104 年4 月20日,兩造協商同意尾款折讓為35 ,000 元,然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乃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尾款折讓協議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在協商系爭工程尾款折讓時,原告並未同意要給予被告致歉函,另被告提出其於104 年4 月21日欲交付尾款支票時,遭原告經理葉宥汝傷害之刑事起訴案件等情,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合約關係請求,並未依該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故被告所辯與其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折讓協議給付工程款義務無涉,被告執以上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尾款之理由,顯無所據。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系爭工程合約尾款未經被告給付,惟因原告安裝後不符被告之要求,認系爭工程有瑕疵,便與原告達成協議以折讓方式處理,即將尾款減為35,000元,然折讓協議時,被告另要求原告需提供致歉函及估價單,並經代表原告處理此筆款項之原告經理葉宥汝同意後,雙方約於 104 年4 月21日在天母大業高島屋碰面履行協議內容,被告當天本已開立陽信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35,000元,支票號碼AC0000000 ,發票日、到期日為104 年4 月2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且持之到場,然訴外人即原告經理葉宥汝到場後,未依承諾交付被告致歉函,被告乃拒絕交付系爭尾款支票,然遭訴外人葉宥汝與伊拉扯系爭支票時咬傷,經被告提告傷害後業已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係因原告未依兩造折讓協議內容交付致歉函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工程尾款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安裝完畢後,被告積欠尾款未付,嗣雙方協議將被告積欠尾款折讓35,000元,然被告迄今亦未給付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2 份及催款簡訊等資料為據,至被告雖以兩造協議折讓系爭工程尾款時,原告同意於被告交付尾款時,提出致歉函與被告,而以原告未依約提出為由,拒絕給付尾款,然經原告否認有被告主張原告同時交付致歉函與被告一事,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04 年4 月17日寄送予原告公司葉宥汝經理之電子郵件及確認郵件已讀取回條等資料,惟觀諸上開電子信函內容,訴外人葉宥汝僅於該封回覆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中記載:「朱總經理:請問見面地點及時間為何?」,未見有論及相關原告允諾交付致歉函或針對致歉函一事討論之字句,至該覆函後雖有帶出被告法定代理人寄予訴外人葉宥汝之原始信函載有:「葉經理:請派員收款並攜帶1.貴公司4/14星期二估價單(請蓋公司章)2.如下列內容致歉函... 」等內容,惟上開原始信函內容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書立提出之請求,並非訴外人葉宥汝所擬,而訴外人葉宥汝上開回覆信函內容,僅止於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敲定見面時、地,並未對有對原告交付致歉函予被告為允諾表示,自難認兩造就上開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交付致歉函一事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承諾交付致歉函之行為,抗辯不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難認有據,委無可採。至被告提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4 年4 月21日交付系爭支票時,遭訴外人即原告經理葉宥汝傷害一事,雖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266號起訴書1 份為據,然此部分事實,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葉宥汝間因交付系爭支票時引發之刑事傷害案件,縱令為真,然無礙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請求權之行使,亦與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負工程款給付義務無涉,被告以之拒絕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及尾款折讓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葵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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