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92號
- 原告
- 吳明宗
- 被告
- 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2 年農曆年後間,赴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工商設立登記,即有自稱被告員工之不知名男子,主動向原告宣稱是否需創業貸款並可代為向政府申請專案貸款,原告因需資金創業,不疑有他,遂信其所言,乃於102 年4 月24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交付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現金新臺幣(下同)25 ,000 元,及簽發25,000元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1 紙)以作為尾款。又被告只頭上說貸款一百萬收服務費5 萬元,三十萬元收三萬,惟貸款金額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條件,被告認定其貸款一百萬收五萬,並不合理。惟被告收訖原告系爭簽約金後,均無為原告辦理貸款申請事宜,迄104 年春節過後,原告搜尋被告之營業登記資料,始知被告之營業項目並無代辦創業貸款事項,且公司已解散,原告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而陷於錯誤交付系爭簽約金及系爭本票1 紙。為此,依解除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將2 5,000 元現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返還原告,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略以: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3 日與原告首次聯繫,並告知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相關申請資格且需參加政府開辦創業貸款之實體課程,原告明確告知被告其未申辦過微型創業鳳凰貸款,被告法定代理人才於102 年4 月18日前往拜訪解說,被告並非代辦乃是顧問公司,僅提供撰寫企劃書及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之輔導,並告知原告若有意願,且同意委任契約書約定事項、收費及退款條件及方式,再與被告聯絡,原告於102年4 月22日來電告知要簽約,並約定於102 年4 月24日簽約,原告同意簽約後,並繳付現金25,000元,及簽署本票1 紙,票期102 年8 月24日,票據金額25,000元。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寄出申辦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應準備之資料,並多次向原告聯絡告知盡快將資料給予被告,但原告未接聽也未回電,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與被告聯絡,告知十多年前他有向國稅局登記設立一家行號,並同時身兼另家行號負責人,故無法申請要與被告解約,被告向原告解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約定「自簽約後到乙方(即被告)送件前,若甲方(即原告)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不論理由為何,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任報酬總額1/2 之費用做為受理案件之所支」,因此若原告要解除委任關係,被告將依約退還尾款即原告所簽署之本票。
㈢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營業項目並無代辦創業貸款事項,惟被告簽約前即表明係顧問公司,提供之服務係撰寫企劃書及輔導並非代辦,又被告因公司業務關係而解散,並無原告所述有詐欺之意思,然原告委任契約無法繼續之原因並非被告之因素,反而被告於簽約前已盡到告知之義務,奈何係原告不願履行系爭委任契約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528 條、第53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卷附系爭契約影本之內容,係就原告(即甲方)申請政府專案貸款案件,由被告(即乙方)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項,是系爭契約係屬當事人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而被告允為處理之契約,與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之特性甚為相符,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訛。
㈡經查,兩造於102 年4 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撰寫企劃書及輔導申辦事宜,委任報酬5 萬元,分為簽約金25,000元,尾款25,000元。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約定:「自簽約後到乙方(即被告)送件前,若甲方(即原告)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不論理由為何,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任報酬總額1/2 之費用做為受理案件之所支」並有委任契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自認其因事務煩忙而未依約定期限備齊相關資料予被告,且因自知在之前曾設立行號而未註銷,無法申辦貸款;是被告於提供相關申辦貸款應準備資料及告知相關課程時間後,因原告未能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而無法提供後續之申辦協助一節,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又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經營項目有管理顧問、其他顧問及其他工商服務等項目,且登記解散日期為104 年1 月12日,與兩造簽約日期係在102年4 月,已相隔近二年,是原告以被告營業項目及解散為由,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系爭簽約金現金及系爭本票一紙,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知其已不符申辦貸款之資格,應無委任被告辦理之意思,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不爭執原告如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依契約第6 條規定會退還已交付之尾款本票。
五、綜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委任報酬二分之一之費用做為受理案件之所支,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現金2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與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吳明宗 │TH0000000 │ 25,000元 │102年4月│102年8月│ │ │ │ │24日 │2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