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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106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106號

原告
長庚商場
法定代理人
謝志烽
被告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1 樓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依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98,010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長庚商場(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規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規約1 份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兩造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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