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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劉育琳
  •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鄭婷樺即依莎朵拉企業社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婷樺即依莎朵拉企業社 焦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婷樺即依莎朵拉企業社積欠租金新臺幣27,465元,遂對其及連帶債務人被告焦自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兩造間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本件雖屬民事小額事件,然原告及被告鄭婷樺即依莎朵拉企業社各為法人、商人,且被告焦自強之住居所地亦不在本院轄區,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例外,仍應受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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