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51號原 告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英 被 告 顏彩燕 劉秋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任職同意書第6 條約定,合意兩造勞動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為小額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此有被告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