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5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51號
- 原告
-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士英
- 被告
- 顏彩燕
劉秋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任職同意書第6 條約定,合意兩造勞動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為小額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此有被告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