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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51號

原告
艾莉詩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英
被告
顏彩燕

      劉秋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任職同意書第6 條約定,合意兩造勞動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為小額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此有被告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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