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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19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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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相對人
即被告盧卡小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慧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本件當事人中原告為法人,被告為管理委員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簽訂之「公共建物設備檢測作業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書記官 黃啟銓 書記官 黃啟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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