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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調字第8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878號

原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柳約有
被告
江榕淇即翔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本件當事人中原告為公司法人,被告為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所為交易對象即被告係開業登記之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所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因此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 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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