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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小調字第95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友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勝
訴訟代理人
馬惠真
相對人
陳聖宗即長丞室內裝修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最後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1 頂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所獨資設立之長丞室內裝修工坊,雖設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惟經本院定期調解而送達該址,嗣經以無此公司行號而退回,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且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交付地點亦在桃園市,有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單影本在卷可證,兩造又未具體約定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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