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建簡字第10號原 告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陸坤 被 告 太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賢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採購室內裝修消防工程一式,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告已給付105,000 元,尚有105,000 元未支付原告,而原告經仔細查核後確定只有收到103 年1 月7 日之105,000 元匯款,先前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上載101 年收受頭期款乃筆誤,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先前寄發存證信函,稱被告於101 年已經付了頭期款,現要求被告給付尾款,故被告於102 年7 月開立支票給付尾款,是已全部給付完畢。然原告現在又說沒有收到頭期款,若是如此,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10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及支票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已支付頭期款105,000 元: 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爰貴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向本公司訂制室內裝修消防工程一式(詳如附件一報價單)貨款共計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整,於102 年4 月間竣工且經貴公司驗收無誤,除101 年已支付頭期貨款壹拾萬零伍仟,尚有餘款共計:壹拾萬零伍仟元整(詳如附件二發票影本)未支付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見原告已然自承被告業於101 年間已支付頭期款105,000 元之事實,自不容原告事後否認,是原告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所載為筆誤云云,即屬無據。㈡被告已支付尾款105,000 元: 被告已於101 年間支付頭期款105,000 元,業如上述,而依原告所提出被告開立面額105,000 元之支票乙紙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該張支票開票日期為102 年7 月12日,面額亦與尾款金額相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收到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被告稱其於102 年7 月間開立支票給付尾款105,000元,應屬有據。 ㈢縱被告尚未支付尾款105,000 元,本件債權亦已罹於時效: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工程係於102 年4 月間竣工經被告驗收無誤,有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工程應自102 年4 月間業主驗收完畢起算消滅時效。次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0529 號受理並發給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104 年度士建簡調第8 號審理並定調解庭,於該次調解庭中原告當庭撤回訴訟,是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工程尾款消滅時效仍應自102 年4 月起算。惟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8 日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4835 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現由本院審理,是以,原告遲於104 年10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當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無疑,故被告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抗辯,當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