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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建簡字第6號

原告
旺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真
被告
崑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9 月3日及9 月17日應被告之要求,針對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小校舍屋頂泡沫混凝土澆灌工程、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大學屋頂泡沫混凝土澆灌工程、桃園市龜山區中央警察大學屋頂泡沫混凝土澆灌工程(下分別稱系爭工程一、系爭工程二、系爭工程三)提出工程報價單,經被告同意後,分別於103 年9 月6 日完成系爭工程二、103 年9 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三及103 年11月5 日完成系爭工程一,並均將已完成之工程交付被告收受。查前述三項工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0,364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一257,644 元+系爭工程二98,942元+系爭工程三113,778 元=470,364 元),惟被告僅就系爭工程二、三之工程款交付票據號碼DE0000000 號、面額212,720 元、付款地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之支票乙紙,且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到退票,嗣後,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應給付被告470,3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予更正)。㈡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報價單、完工驗收/ 請款單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0,3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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