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建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利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邱鈺惠 被 告 龍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黃玉枝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文山木柵87號公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10 萬元,材料與組裝費用合計核為2,099,964 元,原告已於103 年9 月13日前領取1,253,358 元,又於104 年2 月16日經調解收受被告34萬元,再扣除驗收缺失五倍違約金7,690 元,被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系爭契約尚須給付原告498,916 元。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能依時履約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 條工程期間為合約生效起算75日,本案實際工期為RC基礎完成日即103 年7 月15日起算75日,加以103 年7 、8 月之14天雨天順延計算,推得工程完工日為103 年10月12日,被告所計算之日期,實則有誤。況且,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即至工區現場放樣,於被告於同年7 月18日交予原告後,隔日即進料到場施作,並於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報完工,並無拖延工期之情事。而證人黃進銘於同年8 月20日才參與本案工程,其證言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陳稱原告拖延工程,誠屬無理。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8,91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款規定,承攬方未能依時履約者,定作方得向承攬方求償契約總價之60%。查原告於訂約後,經被告多次催促施工,卻置之不理或藉詞拖延,違反契約規定未能按時履約,有證人黃進銘之證詞可佐。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26 萬元之賠償,並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主張對原告之債權抵銷之。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工程期間為合約生效日起算75日,查開工日即為系爭契約簽約日103 年5 月29日起計算,完工日應為103 年8 月12日。查前被告已多次嘗試與原告協商,惟原告因另有其他工程施作,導致本案工程延宕逾期,並遭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扣罰,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承擔工程部分有八成之譜,其延宕造成損失可謂不小,加上被告長期派駐相關人力配合,其延遲之責任,原告應予承擔,方符事理之平。 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3 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業於104 年5 月19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驗收合格,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593,35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並有工程契約書、切結書、104 年5 月19日驗收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8頁、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延期開工且未能依時履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黃進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參與系爭工程,擔任監工,時間約在6 月到10月,伊不記得開工日,且因嗣後已離開,故也不知道完工日,本件標案是由被告承包,由原告協力,由被告先進場做基礎,再叫原告進場叫料施工,伊不記得被告進場做基礎完畢之時間,也不記得原告進場施作時間,本件工程有因雨天順延情形,但伊有時看臺北好天氣,被告因桃園下雨不想上來臺北施工,伊有多次催促原告進行施工,也有提及時間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依據前開證人證詞,於被告基礎施工完畢後,原告始可進場施作,此對照系爭契約第4 條第7 款,契約內容確實不包含RC基座一節亦可知悉,再佐以原告所提出103 年7 月15日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105 頁),更可知截至斯時RC基座仍有待調整,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日應自104 年7 月間起算,乃屬有理由,故被告抗辯其延期施工云云,並非可採;其次,依據證人黃進銘所述,系爭工程確有因雨延期施工之情,對照原告所提出103 年臺北氣象站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亦可知103 年7 、8 月間多天雨量達20公釐以上,則原告主張曾因雨而延滯工程一事,亦非虛妄,況且,被告雖一再辯稱原告未依時履約,然證人黃進銘對於實際開工日、完工日並不知悉,亦無法清楚記憶原告何時進場施作,或其他可歸責於原告致使系爭工程延宕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如前,並據此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款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抵銷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8,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30 元(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