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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光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莉
被告
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裕
訴訟代理人
鍾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 元,及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皆未記載受款人,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俊忠向原告借款而取得,原告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74,000 元,其餘款項部分因原告現金不夠,約定等票過了再給,該筆款項則已匯入被告之帳戶內。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4,000元,及自103 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陳述以:被告跟原告沒有金錢與業務上往來,並非是貨款,不知道為何會在原告手上,被告也沒有積欠原告公司或是法代任何款項,而且票據涉及另案刑事案件,被告公司已經停業,但尚未解散。原告票據是從林俊忠處取得,林俊忠欺騙被告取得票據,本來是借票,還簽800 多萬本票給被告,原告與林俊忠是聯合起來詐騙被告的信譽和票款,被告倒閉跳票1 年,目前只有一件債務訴訟,沒有其他案件。承認有收到原告所匯的174,000 元,但被告否認有欠原告公司的錢,這是林俊忠與原告的關係,被告公司曾經開過2 紙公司票據8萬多元及9萬多元給原告公司,用途是購買貨品,原告拖了好幾個月才交貨。另外原告公司負責人也拿客票向被告公司調現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係借票予林俊忠,與原告間並未有何借貸關係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僅規定,記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另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所不規定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告將系爭支票借票予林俊忠後,復由林俊忠交付予原告,其轉讓皆應生票據上效力,原告自可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本人所簽發,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自仍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林俊忠或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又原告主張其實際匯款174,000 元至被告公司,並當庭提出華泰支票銀行存款憑條證明資料為證,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頁),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4,000 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000 元,及自103 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利率        │
├───┼───────┼─────┼─────┼──────┼──────┤
│綠色節│95,400元      │HD0000000 │103.10.16 │103.10.16   │年息百分之6 │
│能科技│              │          │          │            │            │
│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同上  │94,300元      │HD0000000 │103.10.17 │103.10.23   │年息百分之6 │
├───┼───────┼─────┼─────┼──────┼──────┤
│同上  │145,000元     │HD0000000 │103.11.3  │103.11.3    │年息百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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