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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9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金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祥
被告
宇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09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民國102年國際商港自動化門哨系統建制及功能提升案工程,於103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製門型鋼架、F型鋼架、防撞柱、立柱、F型基栓等材料,含營業稅5%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934,540元,原告於103年7月及9月製造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後,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因尚未驗收,被告乃扣留總價10%之保留款未付,上開工程業於104年1月驗收無誤,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4年2月開立104年3月底到期之293,454元支票支付予原告,惟迄今尚未支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4年9月30日以田中郵局0000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付清該保留款,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3,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採購契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出貨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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