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原 告 傳承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卉妤 訴訟代理人 王庭祐 被 告 安妮葳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琳妮 訴訟代理人 李東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立「關鍵字行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專業網路關鍵字行銷服務1 年,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5,750元(含稅)予原告,然原告自 103 年11月7 日啟用通知後,被告自104 年2 月7 日起迄 104 年11月6 日止期間共計9 個月服務費未依約給付原告,迄今尚積欠141,75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簽約時談妥原告服務內容係以5 組關鍵字中只要有1 組關鍵字達到第1 頁就可以了,另有談妥之條件均會載於系爭服務合約書後之備註欄,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簽約時有私下允諾被告訴訟代理人其中關鍵字「窗簾」會達搜尋網站第1 頁,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起,即依約履行服務內容且完成,被告所辯原告未履行服務內容非事實。 三、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時,條約內容雖記載以被告選定5 組關鍵字任1 組搜尋引擎搜尋結果達第1 頁(即前10名)為原告服務內容,然兩造簽約時,代理被告簽約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東恩有告知代理原告簽約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庭祐其中關鍵字「窗簾」才是重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口頭承諾,該關鍵字「窗簾」於103 年12月時會達搜尋網頁第1 頁,然其後並未達到,而原告於103 年11月間,即以5 組關鍵字中之1 組(非「窗簾」關鍵字)業達網頁前10名為由,開始起算服務費,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庭祐簽約所為承諾顯然不符,被告為息事寧人,仍予以支付103 年11月、12 月 及104 年1 月之搜尋服務費共47,250元,期間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東恩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庭祐反應原告未依口頭承諾將「窗簾」關鍵字達到網頁第1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庭祐均以下個月底再看看回應,故被告乃拒絕給付104 年2 月以後之服務費,其後原告均未履行「窗簾」關鍵字達搜尋網頁第1 頁之服務內容,被告自得拒絕上開期間之給付服務報酬,原告請求104 年2 月7 日至11月6 日期間9 個月服務費,顯無理由等情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7 月31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書,約定服務期間為1 年(365 日),由原告提供被告專業網路關鍵字行銷服務,被告每月應付服務費15,750元(含稅),原告自103 年11月7 日起按月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被告已給付原告103 年11月7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期間之3 個月服務費,其後經原告向被告請求104 年2 月份至同年11月期間共計9 個月服務費141,750 元,被告迄今拒絕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服務合約書1 份及相關請款單為據。次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2 月6 日起,均已依約於系爭服務合約書期間內提供達成服務合約書所載之服務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其後9 個月服務費141,750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關鍵字優化報表1 份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簽約時,合約書內容雖記載服務內容為原告提供被告選定之5 組關鑑字中之1 組達到搜尋網站第1 頁為條件,然事實上簽約時,代理原告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口頭承諾其中「窗簾」之關鍵字,會達搜尋網站第1 頁,其後原告均未達成上開簽約時之承諾條件,被告無給付服務費義務置辯。故本案爭點為,兩造間成立之系爭服務合約內容,是否有約定原告應提供其中關鍵字「窗簾」1 組達搜尋網頁第1 頁?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供服務為由拒絕付款,是否有據?經查: (二)觀諸原告提出兩造間簽立之系爭服務合約,有關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條款載於第1 條、「服務內容:由乙方(即原告)提供專業的網頁優先技術,將甲方選定之『關鍵字』的優化網頁,依搜尋引擎正確邏輯,排序任壹組(含)以上關鍵字詞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任一個(含)搜尋引擎自然搜尋結果的前10名。」,第2 條、搜尋引擎:「勾選WWW.YAHOO.TW、WWW.GOOGLE.COM.TW 」,第3 條、服務期間:「1 年」,第4 條、甲方選定之關鍵字下方表格有編號1 ~10關鍵字欄位,其中編號1 ~10關鍵字欄位手寫「編號1 『窗簾』、編號2 『窗簾樣式』、編號3『 窗簾設計』、編號4 『窗簾價格』、編號5 『窗簾布』,編號6 ~10空白」下方記載「共『伍』組關鍵字」等內容,第9 條「甲方所規劃之關鍵字排序至所指定之搜尋引擎自然搜尋結果前10名為合約服務起算口,期間未達天數於合約到期後補足」等語,係明載原告提供服務內容,以上開合約第4 條關鍵字表格欄所載5 組關鍵字任1 組達第2 條搜尋引擎前10名,並非僅以其中第4 條關鍵字編號1「 窗簾」作為達成搜尋引擎前10名為原告履約之要件。且參上開合約書第4 條關鍵字欄,有編號1 ~10組可填載,可知兩造於洽談契約內容時,有關選定關鍵字之組數,攸關其後兩造議定報酬金額,故被告主張兩造係以原告應提供其中關鍵字「窗簾」1 組達搜尋網頁第1 頁為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一節,已難認有據。 (三)至被告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簽約時,有口頭允諾,會以關鍵字「窗簾」達成搜尋引擎前10名作為履約條件,然為原告否認,故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被告雖傳喚證人鄭開慧到庭,然查,質諸證人鄭開慧雖有證稱:伊係被告三重區店面店員,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立系爭服務合約時伊有在店內,簽約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公司訴求窗簾是最主要關鍵字,最後4 個關鍵字是附加的,有聽到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庭祐說到在12月時窗簾2 字會達網頁第1 頁等語,惟質之證人鄭開慧復證稱:簽約當日伊僅在旁打掃,沒有參與談話內容,於本案訴訟前,伊亦未看過系爭服務合約書,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約共約30分鐘,期間會至2 樓閣樓接電話及用電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契約選定之關鍵字時伊有在旁邊,但2 人談話內容伊不一定會聽到等語,故證人鄭開慧並非代理被告共同參與洽談系爭服務合約之人,且於兩造代理人洽談系爭服務合約內容期間,證人係在店內為打掃、接聽電話等工作,亦非全程在旁聆聽,故證人所證述上開聽聞到兩造提及關鍵字之內容,僅係兩造簽約前洽談過程之部分論述,自無法證明兩造最後簽約時,係以關鍵字「窗簾」會達網頁第1 頁為原告提供服務之內容。故依證人鄭開慧上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主張兩造簽約時,有約定原告以提供其中關鍵字「窗簾」1 組達搜尋網頁第1 頁為履約內容。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服務內容履約置辯,拒絕給付服務費,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而本件原告已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服務合約所載之服務內容履行完畢,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關鍵字優化報告1 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依兩造系爭服務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4 年2 月至11月共9 月個之服務報酬141,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