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原 告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山 訴訟代理人 施凱傑 被 告 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益 被 告 許真明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11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被告許真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被告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真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真明於民國104年5月15日10時31分許,駕駛被告萬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威交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18.1公里處時,因惡意逼車且故意甩尾煞車,致與同向由訴外人彭永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後肇事逃逸,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2,560元 (其中含工資:28,700元、零件:83,860元),另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14天修復,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4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140,000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被告萬威交通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許真明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560元(112,560+140,000=252,5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萬威交通公司則以:伊本來願意賠付,但我方司機即被告許真明否認有過失,所以伊也無法賠償,既然我方司機即被告許真明否認有賠償義務,伊也沒有辦法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許真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真明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0月3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許真明惡意逼車且故意甩尾煞車,應負損害賠償過失責任一節,被告萬威交通公司雖以被告許真明否認有過失置辯。惟查,有關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肇事時提供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本件車禍肇事畫面光碟影像,顯示案發時右鏡頭部分「10:26:11被告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車身超過行駛在外側車道原告車輛,10:26 : 13被告車輛車頭超過原告車輛車斗,10:26:16被告車輛車尾超過原告車輛,被告車頭突然向外側偏行後回內側車道,其車尾在偏行外側回內側時撞擊在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車頭,原告車輛即停駛在路旁。」,另勘驗前鏡頭部分「10:26:01至09,原告車輛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從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10:26:13被告車輛從內側車道超越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原告車輛,10:26:15被告超過原告車輛後車頭突然偏外側車道後又拉回內側車道行駛。」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許真明確有惡意於內側車道併行超越在外側車道之原告系爭車輛後,再將車頭突然偏外側車道後又拉回內側車道行駛,其車尾在偏行外側回內側時撞擊在外側車道之原告系爭車輛車頭致發生本案車禍,是被告許真明所辯其並無疏失,難認屬實,委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許真明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請求車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12,560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2,560 元(其中含工資:28,700元、零件:83,8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堪信為真實。 ②惟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83,8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93年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5月止,已逾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即折舊後費用8,386元(計算式為83,860元零件費用×1/10最低折舊額=8,38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8,700元,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086元(即8,386+28,700=37,086)。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4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修車14日無法營業,且營業曳引車每輛每日之營業淨額平均約為10,538元,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1月17日新北市汽櫃昆字第0000000號函及上開估價單附卷足稽,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堪認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086元(即 37,086+140,000=177,08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177,0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許真明為104年10月30日、被告萬威交通公司為104年10月3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