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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原告
福軒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霖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告
煌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順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倉庫置放電池,惟積欠租金不付,且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置放,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主張係無償之使用借貸,且原告惡意扣留被告之電池,致電池無法使用,被告業已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於該案則抗辯行使租賃之留置權,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1號案件調查審理中,故兩造間就是否存有系爭租賃關係之事實,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此二民事事件同一之法律關係產生歧異認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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